[摘要]深圳市交委7月3日表示,为规范深圳汽车租赁市场,该委组织起草了《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和《关于规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即日起面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明确界定,私家车辆不能用来租赁,且租赁汽车新增指标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划拨。
从深圳市交委了解到,深圳市交委日前发布《关于征求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关于规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指出,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
该意见稿还强调,租赁汽车年度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划拨。
《关于规范汽车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为分时租赁的发展提供了依据。该意见稿指出,引导和鼓励分时租赁经营者使用纯电动车辆,减少道路交通排放。详情如下:
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租赁类的12座及以下载客汽车。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但不为承租人配备驾驶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规范引导汽车租赁发展。遵循安全运行、规范管理、低碳环保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网络化和品牌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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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四)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保险;
(五)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租赁车辆备案和注册登记的联动机制。汽车租赁经营者购买符合前款要求的车辆后,应当向上述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和注册登记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发放租赁车辆备案卡。
租赁车辆退出租赁业务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租赁汽车年度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报请市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汽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条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汽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划拨。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汽车租赁经营者商事登记信息、租赁车辆机动车备案和登记信息、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等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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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实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正常运转、确保车况良好;
(四)租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租赁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五)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救援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落实身份查验制度,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查验,同时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租赁车辆应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应提供汽车租赁服务;
(四)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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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等装置;
(四)使用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出租汽车或者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采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越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租人身份信息、车辆用途、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安全责任、救援保障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汽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承租人应当保证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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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抵押、变卖或转租。
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分时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分时租赁,是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价单位,使用9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式车辆预定、车辆取还、费用结算为主要方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二条遵循低碳、集约的发展原则,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纯电动车辆开展分时租赁业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利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封锁或者垄断分时租赁市场。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平台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应当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开展网络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具备线下运营服务能力,建立完善车辆检查、调度、维修、救援、回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