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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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
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公安厅送我厅审查的《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2月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寄送:中共海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处(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338号省司法厅办公楼812室,邮编:571100,信封上注明“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意见发至:kabzx@。
3.通过传真将修改意见发至:0898-65912776。
海南省司法厅
2021年1月9日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和消防安全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保有量调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科学合理控制电动自行车保有量。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商务、发展和改革、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宣传教育职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意识。
第八条【投保便利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提供便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质量标准】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最大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定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数据系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销售者职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导致消费者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禁止改装、拼装、加装】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改变或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或限速装置的;
(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禁止销售和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池管理】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的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帐。
第十四条【鼓励回收置换】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通行条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核实所有人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保险凭证或进口凭证等材料。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登记信息或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登记前,应当将车辆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损毁、遗失或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管理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站(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号牌监制】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禁止买卖、伪造、变造】禁止买卖、伪造和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过渡期管理】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施过渡期临时号牌管理,过渡期最长为五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可以在最长过渡期内自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
第四章 通行
第二十二条【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临时号牌,并遵守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禁止通行】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使用年限满十年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载人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五条【载物规定】电动自行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段不得超出车轮,后段不得超出车身0.3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