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欠某银行一笔2600多万的贷款没有偿还,在法院判决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某银行又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A公司对第三人B公司有一起到期债权2300多万元,此笔债权已经被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某银行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该笔到期债权,法院经审核后通知B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履行该笔债务,即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B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复议,但被法院驳回。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即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这条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越过债务人,直接向法院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这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是一条保障债权人利益很好的途径。